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2401、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底,由丁○○出面,在台南市○○路○段其所開設之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誆稱其公司名下之房子正在辦理抵押借款,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乙○○調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待抵押借款撥下後,即可返還乙○○,並開立丙○○○為發票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五九三二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改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該二人又承前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丁○○名下之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二九三之四八、四九、五十號三戶房屋,委請甲○○實施PV防水、油漆等工程,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完工後,丁○○即交付丙○○○為發票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面額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一張,以支付工程款。詎前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甲○○二人前往尋找丁○○、丙○○○,始發現其逃匿無蹤,該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情。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②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③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修正前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未修正)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一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二人被訴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開始偵查(即收狀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收狀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此項之期間五月十日,加計起訴至法院繫屬期間之四日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