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提款匯兌款項使用,無需費事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恐嚇取財以供取得贓款及掩飾身分曝光而避免遭警查知,當可預見購買或借用帳戶者取得帳戶後,該帳戶將被作為行騙詐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奇摩網站聊天室邀丙○○援交,並要求丙○○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前揭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月6日下午6時6分至臺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9900元匯入乙○○上開合庫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合庫帳戶交給別人,伊於96年1月5日就合庫帳戶辦理補辦存摺、提款卡後,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淡水鎮之漁人碼頭遊玩時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25日申請開立之前開合庫帳戶,於96年1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出9900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合庫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7、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詢問以其合庫帳戶之密碼為何時,均可不經思索即清楚記憶其密碼之數字組合為「00000000」,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號碼乃取用自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末尾4碼「6201」,因為好記,這是伊在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當天設定此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凡稍具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後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一旦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則存摺內之存款極易遭人領取一空,被告於96年間雖尚未滿20歲,惟就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於95年間曾在大潤發大賣場就職一節以觀(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人,對上情應無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以紙條寫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節,已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三)被告合庫帳戶於95年10月25日開戶後,曾於96年1月5日辦理印鑑、存摺、卡片掛失,並於同日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卡片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6年8月9日合金內湖字第0960003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事故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自陳:本件合庫帳戶是伊於95年在大潤發工作時所用,當時除合作金庫銀行外還有郵局及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伊要找新工作,認為會用到銀行存摺,想把全部帳戶的存摺都找出來,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的存摺找不到,才去掛失。補發存摺當天下午(96年1月5日)伊到臺北縣漁人碼頭玩時,發現新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為想說存摺內沒有錢,就沒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查合庫帳戶既係被告為了存放新工作之薪資使用,則該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屬將來有重要用途之帳戶,本應在辦畢上開事項後,妥善收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豈會如其所言,於出遊時將之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況其僅因一時在家中無法尋獲存摺、提款,即前往前開合作金庫辦理存摺、提款卡補發及更換印鑑章之手續,又豈會在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換後之印鑑章均遭竊時,未曾向合庫帳戶掛失或警察機關報案,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被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二、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減其宣告刑,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規定,即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