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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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侯瀚翔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侯瀚翔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44G18J02453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丙○○所有,於95年10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路○巷○○弄○○號,向「黑仔」借用前該自小客車使用,嗣於95年11月11日3時許,在國道8號5公里東向外側迴轉道,見停放在該處之 吳俊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車門均開啟,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自該車右側前方車門探身搜尋翻找車上財物未獲,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自該車右側後方車門探身搜尋翻找財物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 陳憲璋 等人發現其行跡可疑,且適逢 楊隆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聯絡而駕駛向乙○○所借之前開引擎號碼為44G18J024539號、登記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載 吳金成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外側迴轉道接載乙○○時,經警發現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原車特徵不符,予以盤查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95年10月間,在臺南市○○路文化中心附近公園內,拾獲侯瀚翔於95年9月間在臺南縣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重型機車駕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重型機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獲上開駕駛執照後3、4日,在自宅將該重型機車駕照上之侯瀚翔照片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重型機車駕照,足生損害於侯瀚翔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上開員警盤查時,併予扣得變造之侯瀚翔重型機車駕照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隆琪、 葉瑪莉 、陳憲璋、侯瀚翔之證言。
(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照片3幀。
(四)扣案變造之侯瀚翔重型機車駕照1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後門進入搜尋物品之行為,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二行為欠缺獨立性,顯為接續犯行之一罪。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乃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及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單親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變造之侯瀚翔重型機車駕照上「乙○○」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