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泉合米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爰認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泉合米3包,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原豪商行),徒手竊取泉合米白米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15元)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上開商店店經理 黃文哲 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清點該店米包數量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婷固坦承案發時、地攝得之長髮、穿著淺色外套及深色衣服,著緊身長褲且戴口罩之女子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伊不記得了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點確出現於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原豪商行),並有將未結帳之白米3包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內後即離開該店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幀在卷可證,並有被告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淺色普通重型機車相片2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白米3包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縱前因多次竊盜罪而判決確定,仍未收警惕及抑阻成效,又被告利用竊取價格非鉅等物不易遭法官判處重刑等弊,於短期內持續、多次犯案,其動機顯然可議,並顯已造成被害人等困擾,核屬職業性犯罪之情形,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參與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等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博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