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文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 簡逢佑簡志豪高志賢 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簡逢佑、簡志豪及高志賢,借款時並將如附表計息方式欄所示該預扣利息金額即1個月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簡逢佑、簡志豪及高志賢,並要求簡逢佑、簡志豪及高志賢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林子文即取得如附表收取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子文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分別由簡逢佑、簡志豪、高志賢所簽立之本票5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頁、偵卷第17-19頁及本院卷第23-2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逢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豪、高志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21、25-28、32-35頁、偵卷第11-12、22-23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53-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
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先後5次分別借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之
行為,均應論以重利罪,並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3月1日及同年7月15日放貸予被害人簡逢佑之行為屬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
明知被害人3人需錢孔急,竟乘其等急迫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除可能致被害人3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已分別向被害人簡逢佑、簡志豪、高志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元、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前開收取之利息共5300
0雖未據扣案,然應認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就被害人3人所開立之支票
宣告沒收,惟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害人3人所簽立予被告以供擔保之支票,尚難認屬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收取之重利(含預││││(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扣利息;新臺幣)│││││││││││││││├──┼───┼───────┼─────┼─────────┼────────┤│1│簡逢佑│108年3月1日│5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借│30000元││││,在被告位於南││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投縣草屯鎮立人││。│││││路87巷87號之住│││││││所││││││├───────┼─────┼─────────┤││││108年7月15日│5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借│││││,在被告位於南││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投縣草屯鎮立人││。│││││路87巷87號之住│││││││所││││├──┼───┼───────┼─────┼─────────┼────────┤│2│簡志豪│108年11月25日│5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借│15000元││││,在被告位於南││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投縣草屯鎮立人││。│││││路87巷87號之住│││││││所││││├──┼───┼───────┼─────┼─────────┼────────┤│3│高志賢│109年2月28日│2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借│8000元││││,在被告位於南││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投縣國姓鄉不詳││。│││││友人之住所││││││├───────┼─────┼─────────┤││││109年3月8日│3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借│││││,在被告位於南││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投縣國姓鄉不詳││。│││││友人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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