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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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林隆穎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 律師被告 張燕宗
張名鋤 張惠禎 張惠寧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錫彰 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111年10月5日解除委任)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 陳明 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6.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6067元,繳納裁判費1萬9018元(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嗣經鑑定系爭土地價值1183萬9663元,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外放卷),原告應有部分價值591萬9832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為5萬960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9018元,尚應補繳4059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213頁裁定),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215頁送達證書),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本院卷第237~24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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