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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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1號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爾夫大學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林國忠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未將年度財務資料報送伊備查,其董事任期屆滿後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嗣經伊發函向所轄戶政機關了解,始知悉相對人之原代表人 陳晴祺 業於民國98年間過世,伊曾派員至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訪視,卻發現相對人已無在該址運作,且遷移不明,致伊所發行政指導公文書均不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無法掌握確認相對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續狀況與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又伊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9名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相對人董事會職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准許。嗣前開經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及111年5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於第二次董事會通過延長臨時董事任期1年之決議,相對人遂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1年,然經本院以相對人無聲請權為由,以111年度法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因前開經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一年期滿而自動解任,相對人處於無董事及代表人可執行職務之空窗狀態,伊為求合法送達,避免公益基金遭受不當濫用或致生不法情事,以及監督管理需要,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重行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俾利辦理後續後續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宜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第1、2點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卷第17~20頁)、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1頁)、陳晴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7189號函及檢附之相對人帳戶存款帳號餘額表(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110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9~35頁)、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暨簽到表2份(本院卷第37~54頁)、掛號收件回執(本院卷第55頁)、本院111年度法字第60號裁定(本院卷第57~58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可資執行業務及代理董事職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即屬有據。
四、又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9人所組成(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9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學、經歷俱佳,且各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並曾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有本院110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且其等均具狀陳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本院卷第69~85頁),是如選任其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當可儘速解決相對人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三位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該會推薦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 江銘栗 律師、 張繼圃 律師及 鄭懿瀛 律師,有該會112年4月25日中律德九字第1120483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同年5月15日中律龍九字第1120528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可佐,審酌前開三人均具律師資格,皆有法律專業智識,學養俱豐,得協助相對人整頓事務,使相對人事務符合法規要求,擔任臨時董事,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
五、綜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俱足,且臨時董事任期僅有1年,期間內若已合法選任新董事就任,臨時董事即無繼續擔任之必要,是上開人選於此過渡期間,將有助於聲請人設立目的之達成,並維持日常事務之進行,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林國忠律師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姓名職稱地址1林國忠律師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2 王志平 律師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2室3 林助信 律師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4 蘇文俊 律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之1樓5 劉嘉松 會計師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6 莊璧華 會計師臺中市西屯區市市○○○路000號30樓之17江銘栗律師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28張繼圃律師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鄭懿瀛律師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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