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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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惟甄
(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7號、第45513號、第49919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後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就涉案情節未盡一致,亦與被害人證述、共犯陳述有所出入,也曾否認犯行,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理完畢,有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與未到案之大佐、 林艾揚 、介紹人 小柚 等人有聯繫管道,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處分自112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需處理私人的事情,且因健康狀況有問題,需到外就醫,但目前所外就醫計程車費非常貴,希望能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業已審結,足認被告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固不存在,惟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又被告因另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更添被告逃亡誘因;再參以本案共犯組織存在我國境外,且由本案卷內相關對話紀錄、組織圖等資料可知,被告乃招募本國人前往境外之樞紐角色,而目前本案共犯組織之「林艾揚」、「 劉哲伊 」等人亦出境長期未歸,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本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規避未來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陳處理私人事務、健康狀況需要到外就醫等節,尚無因被告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應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2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具狀表示本案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之原因已不存在,請准予具保等語。惟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手段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從而,無從認為被告有得以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蔡逸蓉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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