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崑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伍柒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4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街5之1號,查扣供被告潘崑源(施用毒品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粉末2包,該2包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76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並經被告自承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1.576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為查獲之毒品,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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