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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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魏志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46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46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則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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