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智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智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96年度偵字第1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8日至99年10月9日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9、7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院經核受刑人盧智良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受刑人一再犯罪,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