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嵩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嵩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台幣2800元等物」之後補充「,上開物品係 呂芃橙 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機車過程中不慎遺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罪之法定刑屬專科罰金刑之案件,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年屆6旬、現無業(偶有從事臨時工、時薪約數十元)、無固定住居所、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打零工所得數百元等節(見警詢與偵訊筆錄所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財物業經被害人呂芃橙領回,有卷附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可參,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毋需求償(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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