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通知成年女子 陳筱婷 」補充為「通知成年女子陳筱婷,並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往載送」;事實欄最末補充「且扣得前揭甲○○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之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獲取報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經營之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相同之妨害風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獲取利益,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本件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小姐間,聯繫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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