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柏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7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7、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柏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7、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7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61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等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當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