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承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承穎並未針對 段宜康 委員誹謗及公然侮辱,是他自己對號入座,段委員對軍人年改不敬,在媒體發言不當,更容不下別人的批評,這些民眾都看的出來,並有媒體報導6件可稽。其次,法院開庭時聲請人有表達可以致歉,但段委員必須把年改說清楚,可是段委員均委由律師到庭,本人不到庭也不和解,律師和檢察官有事先串好,所以法官、檢察官必須迴避重審此案。又本案108年8月15日審理時聲請人因有事遲到而無當庭辯解之機會,請重新開庭,並希望從輕量刑或緩起訴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林承穎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而觀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有提出聲請再審之事證(針對段宜康年改問題網友和其他人對他的評鑑之媒體報導6件),惟其內容或係報導段宜康在臉書或各媒體發言之言論、或係評論段宜康之言行舉止,均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在網路上誹謗、公然侮辱段宜康之犯罪事實無涉,無從認定已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事由存在之證據。綜上,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檢察官、法官必須迴避,重審案件,並請求重新開庭以聲明立場云云,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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