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請人 黃品叡
黃品翰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曉龍
廖羚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廷韶 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品叡、黃品翰為被繼承人黃廷韶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曉龍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曉玲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曉玲,聲請人黃品叡、黃品翰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黃品叡、黃品翰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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