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源
徐秉頡
莊穎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判決處刑確定;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案非最先繫屬之詐欺取財案件,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丁○○擔任「收水」,收取甲○○提領之詐騙款項;甲○○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至各地超商「領包」及提領詐騙款項;乙○○擔任「洗簿手」兼「車手司機」,負責測試甲○○領包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駕駛車輛載甲○○伺機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晚間致電丙○○,佯稱係FMSHOE網站員工、因工作人員誤以為丙○○是經銷商而誤植18筆訂單、會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星展銀行,隨即有佯稱為星展銀行員工之人來電指示需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並操作匯款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晚間2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 陳慧羚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慧羚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代號「超皮卡丘」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領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乙○○測試可使用後,「超皮卡丘」透過通訊軟體指示甲○○、乙○○伺機找提款機提款,再由乙○○騎機車載甲○○,甲○○於同日晚間20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提款機,將丙○○遭詐款項全數領出。甲○○將提領詐騙贓款交給丁○○,再交付上手,丁○○、甲○○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並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丙○○發現遭詐騙報警,請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甲○○、乙○○(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77至89頁,本院卷第92、10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9月17日合金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9、87至91頁)。應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雖於本件中係分別負責收取贓款、搭載車手取款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縱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等明知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為提款、收受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甲○○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就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不諱,是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經合併評價後,被告3人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並斟酌各被告於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輕重不同,惡性不同,又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告丁○○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無人須其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碾米廠工作,無人須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即2萬9,985元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犯罪所得即為3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x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領10萬就有500元,伊的報酬是被告丁○○、甲○○的一半,大約是0.5%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件共計提領2萬9,985元,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50元(計算式:2萬9,985元x0.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3人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就本件所提領之贓款,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