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蔡文發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被告 蕭美華
陳運金 楊順安 蔡明聰 蔡長華 郭銘豐 盧雪敏 陳溪泉 蕭進發 蕭進旺 林柏松 唐一心 翁志誠 李芬郁 賴春福 蘇陸壽 李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7日彰土測字第240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F1、G1、H1、I1、J1、K1、L、M、N、O、P、Q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65平方公尺(各該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寅○○、辛○○、壬○○、己○○、丑○○、庚○○、丙○○、丁○○、戊○○、乙○○、巳○○、午○○、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號土地(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7日彰土測字第24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F1、G1、H1、I1、J1、K1、L、M、N、O、P、Q部分,面積共2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捨棄鋪設柏油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9、628頁)。核其所為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為被告子○○所有,於77年11月21日分割增加139-17至139-21地號土地,再於78年3月27日分割增加139-25至139-30地號土地。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長濱 於78年4月28日向被告子○○買賣取得上開139-1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10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同段139-1、139-2、139-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袋地,單稱地號土地),系爭袋地因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建築使用而荒廢至今。最近適宜公路為彰化市山中街97巷20弄,然需經由被告所有約40公尺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通行面積如附表所示),方能通行至上開公路。系爭袋地相鄰之同段139-29、139-28、139-27、139-26、139-2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139-1地號土地,參酌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上開土地,以避免影響鄰地所有權人權利。
(二)被告或其前手於78年間,在其等土地建築房屋時,兩造前手曾協議各自退縮約5公尺,合計約10公尺做為私設巷道通行使用(即如附圖所示Line1與Line2間範圍,下稱系爭私有巷道)及設置迴車道,然原告之父親蔡長濱當時未參與共同興建,始生本件爭議。該巷道供通行使用迄今已超過30年,原告按被告所留私設通路,通行至山中街,被告並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係以現況做為通行方法,符合安定性之要求,未對鄰地造成過大負擔。
(三)系爭袋地位在私設通路之最後一處,因被告所留設之私設通路進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已達2,079.57平方公尺,此私設道路進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僅能訴請寬度6公尺做為通行,始能達建築之基本需求,否則將無法建築。又系爭袋地合計面積共為671平方公尺,可建築面積可達1610.4平方公尺(計算式:671平方公尺×2.4容積率),故通行寬度需達6公尺,始能供建築之基本需求。原告通行現存私設巷道中寬6公尺部分(即Line2與Line3間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F1、G1、H1、I1、J1、K1、L、M、N、O、P、Q部分、面積共26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迴車道設置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為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將來就系爭袋地申請建築時,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並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除被告丙○○、丁○○、戊○○未曾到庭或具狀提出答辯或為任何陳述外(全體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有記載上開3人之姓名,然未經本人親自簽名,且代簽者未經本人授權代理並提出委任狀),其餘被告均辯稱:系爭私有巷道係被告所有,提供其等居住社區作為活動及出入空間使用,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不能因原告私利而影響現有住戶之居住環境品質。原告訴求通行範圍約80坪,目前通行該範圍土地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總價約1,48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各10至12萬元之補償金。然原告只願支付少數補償金,以獲得土地開發之巨大利益,顯有害被告之交通安全,亦有損公平正義。因兩造未能就補償價格達成協議,不同意原告通行土地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或其他管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壬○○另辯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區域,認為應該要由系爭私設巷道中央各3公尺處通行,對兩側住家之傷害較沒那麼嚴重等語。
(三)被告癸○○另辯稱:原告通行寬度應以3.35公尺為適當的,僅需符合建築法規最小可以建築之道路寬度即可,且通行範圍以中間線各讓3公尺,使兩側住戶依然可以在房屋前方放置車輛,以符合社區利益及現況等語置辯。
(四)被告子○○另辯稱:伊為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39、139-1至139-30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屬伊祖父所有,伊父親及其兄弟取得該地後,於67年間協議分割出139、139-22、139-23、139-31地號土地。伊於70幾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完成後,才辦理分割出139-17至139-24地號土地。當初合建時有跟原告及其父親協商預留道路,然其等並未同意,現起訴要求通行,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辰○○、乙○○另辯稱:反對由中間線各退3公尺通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未能為建築使用,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建築線指示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83、109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139地號土地為建地,於78年3月27日分割增加139-22、139-23、139-24地號土地,被告子○○於78年4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139地號土地;分割前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旱地,原為被告子○○所有,於77年11月21日分割增加139-17至139-21地號土地,再於78年3月27日分割增加139-25至139-30地號土地。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蔡長濱於78年4月28日向被告子○○買賣取得上開139-1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10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同段139-1、139-2、139-30地號土地等事實,有上開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366頁),是139-1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前,即未與公路相鄰,難認原告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系爭袋地不通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三)系爭袋地最近道路為東北側之彰化縣彰化市山中街97巷44弄、西北側之彰化縣彰化市山中街97巷20弄。該地與山中街97巷44弄間坐落同段147、147-25到147-29地號土地,其上業已興建建物,無法供通行;系爭袋地可藉由127-11至127-20、139、139-25至139-29地號土地通行至山中街97巷20弄,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Line1與Line2間範圍之土地,現鋪設水泥,供兩側住戶通行或停放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拍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
27、271、273頁),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彰土測字第24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327、333、335、35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依前開說明,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查系爭土地長度約42公尺,坐落系爭土地兩側,以該土地為進出道路之建物總面積合計已逾1,000平方公尺,此有同段6946、694
7、6948、6949、6950、6951、6952、6953、6954、6955、7
016、6920、6921、6922、6923、692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287至314頁)。依前揭規定,系爭袋地欲申請建築,所需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方得供建築使用,是原告主張需通行寬6公尺之系爭土地,始能符合建築基本需求,係屬有據。被告癸○○辯稱原告通行寬度應以3.35公尺為適當的,尚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後系爭土地現鋪設水泥,供被告通行或停放車輛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山中街97巷20弄,乃依系爭土地現況為使用,無庸拆除任何地上物,對土地所有人而言造成損害程度較低。又考量同段139-29、139-
28、139-27、139-26、139-2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139-1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北側地籍線與139-25至139-29地號土地相連接,以該部分土地通行,可避免因通道彎曲,造成交通上安全之疑慮,是衡量上開土地性質、使用現狀及通行造成之損害,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系爭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較適宜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有理由。
(六)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袋地為建地,可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應堪採信。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如前述,則原告在上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原告請求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F1、G1、H1、I1、J1、K1、L、M、N、O、P、Q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已表明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彰化市牛稠子段山腳小段)登記面積(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通行面積(平方公尺)1.被告甲○○127-23地號109A192.被告甲○○127-11地號110B1133.被告午○○被告巳○○127-12地號108C1134.被告乙○○127-13地號109D1125.被告戊○○127-14地號109E1116.被告丁○○127-15地號110F1117.被告丙○○127-16地號111G168.被告卯○○127-17地號112H149.被告辰○○127-18地號113I1410.被告庚○○127-19地號114J1411.被告丑○○被告己○○127-20地號119K1412.被告子○○139地號199L6713.被告子○○139-25地號17M1514.被告癸○○139-26地號25N2215.被告壬○○139-27地號25O2216.被告辛○○139-28地號25P2217.被告寅○○139-29地號29Q26合計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