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三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里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路11號前路口,欲迴車進入位於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旁之臺灣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林詩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詩涵並因此受有雙手腕、雙膝、左肘及足踝挫傷、左肘、前臂、膝及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三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偵卷24
頁),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10頁、偵卷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參(警卷15至17頁、19至33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後,受有雙手腕、雙膝、左肘及足踝挫傷、左肘、前臂、膝及足踝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警卷12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又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警卷1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查被告於當日13時51分29秒開始在案發地點向左迴車穿越該道路,並於約1秒後騎到該雙向道路之中心處,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即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出現,向右方(即南方)行駛,車頭並漸漸往左閃避,此時被告機車仍繼續稍微向前,嗣不到1秒,二人就發生碰撞乙節,此有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偵卷9至13頁)。由被告從開始迴車到發生車輛,僅相隔約2秒乙節觀之,顯見被告在迴車前,告訴人即已騎乘機車接近本案肇事地點,依當時之道路及天候狀況,依一般理性及謹慎之人,理應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告訴人先行。然被告卻貿然迴車穿越,並因而肇事,顯有未看清對向車道之行車動態,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之過失。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部分,此僅係被告之單
方說詞,而告訴人則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偵卷25頁),並未超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從開始迴車到發生車禍僅相隔約2秒,若從被告騎到雙向道路中心處開始計算,到發生車禍,更僅隔不到1秒。因此,從告訴人角度觀之,其從發現被告的機車開始移動,到確定被告要逕自迴轉,相隔時間甚短,實難認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車禍之發生,故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所得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14至16頁)。
㈤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公務員,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雙膝、左肘及足踝挫傷、左肘、前臂、膝及足踝擦傷之傷害;⑹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僅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950元,難謂漫天開價,被告卻表示僅願意賠償告訴人「1元」(偵卷24頁、26頁),直至本院審理安排雙方調解時,告訴人也願意降低賠償金額,僅請求6,500元,卻仍遭被告拒絕(本院卷25頁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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