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告 謝智雄
陳雪瓶 被告 李於韓
鄭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謝智雄、陳雪瓶主張: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僱用業務行銷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招攬買受及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原告2人依指示將股款匯入指定帳戶,惟買受及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均屬虛妄不實,原告給付之價金均遭被告取走。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智雄、陳雪瓶各新臺幣八萬四千元、三十八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於韓、鄭翊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等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