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饒志良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應附帶敘明者:依民國106年7月2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揭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本案既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即本院駁回上訴,依現行規定暨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