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廷 被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4日,在原告所有設於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以徒手拉開鎖頭方式,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830元及9,700元,原告並因被告破壞自動繳費機之行為而支出維修費用6,30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2萬8,8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萬8,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僅表示目前在監服刑,並無金錢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萬8,830元本息,既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