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 馮子青 被上訴人 陳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
106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57、59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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