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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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告 楊茂松 原告 楊煌秋 原告 楊來旺 原告 楊灯財 原告 楊世雄 原告 楊炳南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 楊麒麟 被告 楊秋文 被告 楊文 權被告 楊武雄 被告 楊來成 被告 楊慶熊 被告 楊水崙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 楊瑞騰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楊茂松、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世雄、楊炳南對祭祀公業 楊乃 寢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楊麒麟、 楊文權 、楊武雄、楊來成、楊慶熊、楊水崙、楊秋文、楊瑞騰對祭祀公業 楊乃寢 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訴後,分別104年10月16日及104年11月26日撤回對被告 楊實在楊新 建、 楊水上楊秋榮楊伴水楊三其楊江成 、楊文、 楊秋成黃分楊慶隆楊慶斌楊枝 伴之起訴,並追加楊水崙為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無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瑞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茂松、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世雄、楊炳南等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 楊蔣 之後代子孫,楊蔣之後代子孫即訴外人 楊怡鍊 前於84、85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時,經訴外人楊實在、被告楊來成對楊怡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嗣後原告楊茂松於101年11月間,再持「祭祀公業楊乃寢」後代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沿革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惟因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並無實質調查權,為免爭議而駁回原告楊茂松之申報,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㈡、「祭祀公業楊乃寢」設立之時間,距今百餘年以上,當時戶籍資料不全,人民識字率不高,多口耳相傳,少有文字記載,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並未要求提供設立人之生卒日期、設立時間等資料;而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亦同謂:「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而原告等人之祖先楊蔣,既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在舉證證明管理人楊蔣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前,應推定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又原告楊茂松等人既為楊蔣之後代子孫,自屬「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後代子孫,原告等人對「祭祀公業楊乃寢」應有派下權,因被告前已提起訴訟否認,並於原告楊茂松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時提出異議,原告等之地位即屬不安,而有訴請法院除去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
㈢、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明治39年即西元1906年)後才建立戶政資料,不論「祭祀公業楊乃寢」之享祀人楊乃寢為清乾隆(西元1736年至1795年)年間或嘉慶(西元1796年至1820年)年0出生或死亡,並無戶籍資可查,因此,享祀人楊乃寢之生卒時間,並非祭祀公業條例要求應查明及記載之事項。且後代子孫就近兩百年前之祖先楊乃寢之生、卒時間,難期待為正確之陳述,況該部分之缺漏亦不影響派下權之有無。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司法機關、立法機關及行政主管機關均體察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查證之困難,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如能以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有派下權,亦得認定為派下員。因此,祭祀公業於何時,由何人設立,並非認定派下權有無之依據。
㈣、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享祀人之後代,非當然為派下員;設立人之後代,當然為派下員;管理人之後代,管理人原則為派下員擔任,例外,由非派下員擔任。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管理登記名義人非派下員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且自84年間起,「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楊新、楊怡鍊等)繳納,依法原告等人即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明載「 楊匏 」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足見楊匏之父楊蔣係以派下員之身分,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始有於其死亡後,由楊匏相續(繼承)而未登記之備註,而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推翻。被告雖抗辯均為楊乃寢之派下直系子孫,惟被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族譜,並無證據能力,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㈤、訴之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楊麒麟、楊秋文、楊水崙、楊文權、楊瑞騰、
楊武雄、楊來成、楊慶熊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不存在。
⑵、請求確認原告楊茂松、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世雄、楊炳南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麒麟、楊秋文、楊文權、楊武雄、楊來成、楊慶熊、楊水崙辯稱:
⑴、祭祀公業係由子孫集聚而成之財產,子孫間的所有權關係為
「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同一物,即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名下並無持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揚乃寢」,係為祭祀楊乃寢而成公同共有之產業,唯有楊乃寢之直系派下子孫始有派下權,並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為限,非直系子孫則無派下權。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16、19、22點之規定,得為派下員,或不得為派下員,均須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本件原告並未得楊乃寢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且因原告及被告均不能代表楊乃寢之全體派下,縱使法院予以確認判決,其判決之效力均不及於「派下員全體」,原告之訴並不能除去危險,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依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所載,系爭土地為楊乃寢所有,並
非祭祀公業之土地,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惟系爭土地縱有登記錯誤情事,仍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楊乃寢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何,亦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及存在,其提起本訴即顯然欠缺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7號、102年訴字第463號事件,主張先祖「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楊乃寢為楊文之父親,「楊蔣」為楊文之獨子,楊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惟均遭行政法院判決所否定。
⑶、反之,被告等人之先祖楊乃寢(30世祖)生於 雍正 甲辰年9月7日,卒於乾隆癸巳年4月12日(公元1724年至1773年)。
楊乃寢之父 楊仕兒 育有4子,乃梓、乃恃、乃慄、乃寢,其中 楊乃慄 乃為原告等人之先世30世祖,被告等人始為楊乃寢之派下直系子孫。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係「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並非是「楊乃寢」之後代子孫,依原告主張謂其為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至於享祀人「楊乃寢」是何人並不重要,主張如何能成立?
⑷、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而原告自認其等並非楊乃寢之派下子孫,然被告卻是楊乃寢之派下子孫。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則土地登記簿既然登記「楊乃寢」為享祀人,而原告亦自認被告等人為楊乃寢之派下子孫,則被告等人亦為「楊乃寢」之直系派下子孫,是則被告等人自享有派下權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瑞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茂松、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世雄、楊炳南等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楊蔣之後代子孫即訴外人楊怡鍊前於84、85年間向沙鹿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時,經訴外人楊實在、被告楊來成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又原告楊茂松於101年11月間,再持「祭祀公業楊乃寢」後代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沿革書等資料向沙鹿區公所申報惟遭駁回申報,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度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麒麟、楊秋文、楊文權、楊武雄、楊來成、楊慶熊、楊水崙所不爭執,而被告楊瑞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等及被告等是否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㈠、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⑴、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原審以被
上訴人之先祖父 黃水 既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員,則上訴人就黃水及被上訴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等為楊蔣之後代子孫,且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推定楊蔣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而否認原告等之祖先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被告應先就楊蔣非「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
⑵、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原告等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雖抗辯楊蔣係楊乃寢之子,其等均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且就楊乃寢及其父出生、死亡日期所主張之事實有矛盾,另於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時,主張楊乃寢之子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於本案則主張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楊蔣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設立人楊文之子,前後主張之事實並非一致。惟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示,楊蔣之父為楊文,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三塊厝)百七十二番地」(見本院卷第16頁),後因分戶改為「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三塊厝)百陸拾壹番地」(見本院卷第20頁),再改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百六十番地」(見本院卷第22頁),此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登記之住址「臺中縣龍井鄉三塊厝160號」相吻合。
再徵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登記日期係36年6月1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本院卷第80-84頁),足見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楊乃寢」,而管理人則為楊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定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並推定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至原告先後主張管理人楊蔣之父為楊文或楊乃寢,及設立人為楊蔣或楊文雖有矛盾,惟因本件追溯年代遠至清朝前期,距今已有數百年之遙,加以明、清時期頒布之海禁令,致明清之戶口制度未併入台,因此錯誤或許有之,然究未能否定原告之祖先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之事實,本院認縱或原告未能舉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何,楊蔣與享祀人楊乃寢之關係,仍應認定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及推定為派下員,原告等既為楊蔣之後代子孫,自有派下權應可定。
⑶、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而為被告所否認
,其法律上地位即受有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⑴、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 高培三 之派下員,就此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再審被告就伊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兩造均為高培三之後代子孫,則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培三係由 高阿伙高蔭高天賞高思恭高忠 等五人所設立,僅伊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享有派下權云云,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本件兩造固均主張其祖先為楊乃寢,惟原告主張之楊
乃寢係嘉慶庚午年(15年)3月6日,卒於清光緒乙亥(元)年7月16日,即民前102年至民前37年,而被告主張之祖先楊乃寢係生於清雍正甲辰年(3年)9月7日,卒於清乾隆癸巳年(38年)4月12日,即民前187年至民前139年,此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認定在案。惟本件既係確認被告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先就其等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乙節尚難認定。
⑶、末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
(本院卷第257頁),「楊匏」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且上開申報書所載「楊乃寢」之住所為「大甲區龍井鄉三塊厝160」,與上開戶籍資料相符,又申報書製作時間係35年6月21日,係在土地總登記前所製作,而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楊匏」係楊蔣之子,即原告等為楊蔣之後代子孫,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惟其主張之楊乃寢與原告主張之楊乃寢不同,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等非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乙節,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及被告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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