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陳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楊金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婷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32,2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5年5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26,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前開歷次變更或追加之訴,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區○○路右轉厚生路後,沿厚生路由南向北朝豐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自厚生路66號之2、67號間之巷弄由西向東,徒步穿越厚生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年4月16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出院後,曾於103年5月6日至5月19日至重仁骨科診所宋英雄 診所、及回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3年6月3日經醫院診斷身體失能, 巴氏 量表為40分,屬嚴重依賴等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10,336元、住院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看護費用220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
7日事故當天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住院,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復須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共100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220000元)、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32,068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800元、往返醫院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出院3個月後因生活無法自理之看護費用000000
0元(原告受傷後已達失能狀態,巴氏量表評斷為40分,屬嚴重依賴等級,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須依賴他人照顧。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3年4月7日車禍時為82歲又8個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餘命8.8歲,以8年計算,以僱傭外勞照顧,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每年為231276元(19273X12=231276),如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6.0000000,則8年之看護費用共0000000元(000000X6.0000
000=00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及生活無法自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4項「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之標準,為第11等級失能,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且原告在車禍前,尚可自己種菜,無需他人照顧,車禍後則須有專人照顧,與原告姊姊相較,原告姊姊高齡92歲,耳聰目明,無需他人照顧,但原告卻有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身心自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859,074元。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惟被告並未考取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被告應與原告應各負五成過失,應屬合理,爰以上述過失比例計算,所受損害為1,426,787元(0000000X0.5=0000000,原可請求1,429,
537元,原告僅請求1,426,787元自無不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因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0,336元、住院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看護費用220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800元、往返醫院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32,068元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另100天看護費用以外之餘命看護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係因高齡始需他人照顧生活,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巴氏量表常因家屬為聘用外勞而誇大病人之病情,鑑定結果恐與事實有差距,不足採信。況原告住處轄區里長曾多次目睹原告在出院後親自下田耕作,及單獨在外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宜,原告請求100天看護費用以外之餘命看護部分顯非適法。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達失能,且其聽力受損係因年歲已高或係因交通事故引發亦屬不明,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
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區○○路右轉厚生路後,沿厚生路由南向北朝豐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撞及自厚生路66號之2、67號間之巷弄由西向東,徒步穿越厚生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年4月16日出院,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10,336元、住院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看護費用220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800元、往返醫院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5
7號刑事過失傷害偵查卷及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步行於前方之原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醫療費10,336元、住院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看護費用220000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800元、往返醫院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計237,136元,應予准許。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出院後門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71,345元(48579+16337+6429=71345),惟其中自負額(含部分負擔及自負額)部分僅為23,324元(3891+9817+3490+1170+760+4196=23324),另加上重仁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宋英雄外科診所門診費150元,合計23,674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674元,原告僅請求10,336元自無不可,附此說明。
⑵、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32,068元部分:
原告主張除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外,尚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32,068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既自103年4月7日起住院治療,並於103年4月16日出院後至104年6月11日止,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已獲得妥善治療及醫治,而原告提出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單據,均係在上開期間所購買,本院認應無需再自行購買藥品及用品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醫囑有另行購買藥品或用品之必要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出院3個月後因生活無法自理之看護費用0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已達失能狀態,巴氏量表評斷為40分,屬嚴重依賴等級,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須依賴他人照顧,請求8年餘命之看護費用000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詢,結果認『依耳鼻喉科及神經外科診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病患 陳劉秀琴 女士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與車禍頭部、右耳外傷有直接因果關係,103年4月7日車禍頭部外傷、右側聽神經受損,4月11日純音聽力檢查右側114分貝,追蹤聽力至105年1月12日純音聽力檢查右側仍為大於115分貝,仍未恢復;所以回復治癒之可能性為零、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但病患左側聽力閾仍有53.8分貝,除非病患有其他腦功能損失或肢體功能損失,應不至於造成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看護照顧」。「神經外科回復:病患高齡,車禍後腦部有損傷及退化跡象,生活功能稍差,部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第146頁);「病人陳劉秀琴女士車禍前,身體機能良好,可自理生活,車禍後因腦部功能損傷,造成步態不穩,因病人年事已高,自我修復能力較差,故建議他人從旁部分協助日常生活。病人症狀無法完全歸因於單一因素,高齡及車禍造成之損傷兼有之,臨床上亦難清楚界定其比例」(見本院卷第149頁)』,有該院105年3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1410號、105年4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265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認原告聽力受損固有部分因素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惟原告於事故時已82歲高齡,是否亦因高齡兼為聽力受損之原因實無法排除,此由受損之右耳聽力仍有114分貝,未受傷之左耳反僅餘53.8分貝自明,而步伐不穩部分亦係兼受高齡身體退化及交通事故受傷因素之影響。惟不論原告之右耳聽力受損之原因及步伐不穩之因素為何,於受傷治療休養後,僅需他人從旁部分協助即可,應無專職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平均餘命8年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受傷期間住院治療10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平日務農,不識字,已婚育有1女(已經60餘歲),配偶已過世,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並有兼職,月收入不到2萬元,已婚,名下有共有之房子及土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原告、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6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7,136元(000000+1800+5000+10336+220000=59713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97,136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568元。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就醫治療期間已支付40,578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此部分既屬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57,990元(000000-00000=25799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5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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