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黃文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路與互愛巷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覺有「查獲K菸31支,並自行坦承有吸食K他命邊駕車之行為」之違規,遂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另查得原告前於99年5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巷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違規單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05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28023號不起訴處分。其不處分起訴書內容詳載:「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尚難僅因違反交通法規闖紅燈,即推測、擬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警員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用筆在兩格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觀察紀錄,結果均合格」,顯示無任數據或依據證明原告有危險駕車之嫌。
㈡另原告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部分,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處罰2萬元整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在案。
㈡原告之行為,於刑事罰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於行政罰部分
業經裁罰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及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12月5日0時20分許在本市○○區○○路與互愛巷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號牌3268-LD自用小客車行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予以攔查,在攔獲現場聞到車內散發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徵得駕駛人 黃君 同意配合將車內物品及隨身手提背包出示供執勤員警察看,在手提包內查獲愷他命K菸31支,黃君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於駕車過程中有施用K菸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移送調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前於99年5月2日4時19分在臺中市○○巷00號處確有酒後駕車遭舉發裁處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一次酒駕、一次吸食毒品)」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故參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Ketamine)屬第3級毒品。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
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
1、2目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㈦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認可編號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初步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60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6ng/ml,結果判定為對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D102400),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復查,原告前於99年5月2日4時19分許確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吸食毒品後之駕駛行為,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一次酒駕、一次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甚明。
㈧至於原告主張一罪二罰部分,查原告除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之交通違規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遭處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1支沒入銷燬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乃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處罰非法販售、持有或吸食毒品之行為,其規範之目的、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自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02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本件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99年5月2日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2年12月5日再度因駕車遭員警攔查後,經原告同意執行搜索起獲愷他命K菸31支,復得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I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46頁、第55頁、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一次酒駕、一次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顯示無任數據或依據證明原告有危險駕車之嫌,另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處罰2萬元整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在案,行政罰部分業經裁罰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宣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主張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顯示無任數據或依據證明原告有危險駕車之嫌云云,尚非無據,惟仍不妨礙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此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
⒋準此,原告雖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月,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係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會,難為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
(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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