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被告 張崇濤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被告 張崇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浴、張崇濤、張崇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面積共参佰陸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浴、張崇濤、張崇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零六十四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浴、張崇濤、張崇藩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2元。
嗣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於105年
2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再於
105年5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具狀追加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均經被告等所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浴、張崇濤、張崇藩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圍牆及花台,將圍牆內土地擅自佔為使用,有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之使用面積及使用方式。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又系爭土地於97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966元,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955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2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4,2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6元×368平方公尺÷12月×5月×年息5%)+(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6元×
368平方公尺×年息5%×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55元×368平方公尺×年息5%×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55元×368平方公尺÷12月×6月×年息5%)=504,21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
955元×368平方公尺÷12月×年息5%=6,0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以:原告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上的位置,其實在重劃前之地號為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重劃後為上楓段545地號,所有人為被告達昌公司,因被告等均為被告達昌公司之股東,因此經達昌公司同意供其等使用該土地,但之前大雅區的土地於59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因套繪錯誤,造成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符。且有部分上楓段545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造成上楓段
545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減少,但減少的面積應該要縮減在54
5地號土地內,沒想到卻是縮減在系爭土地上,造成伊等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假象,很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原告管領中,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以建築圍牆及花台、鋪設水泥空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及鐵皮樓房、種植雜樹、果樹、架設活動式圍欄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無訛。
2、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張崇浴、張崇濤、張崇藩均為被告達昌公司之股東,其等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均為被告達昌公司所有之土地,該土地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重劃後為上楓段545地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之前大雅鄉公所辦理該區段之農地重劃,重劃時套繪錯誤,造成原本被告達昌公司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才會發生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云云。然查○○○區○○段土地,於59年間辦理重劃,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而系爭土地係由544地號分割新增,依重劃清冊所載,544地號係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並無載明重劃前地段地號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雅地二字第1040007178號函暨檢附之重劃前後地籍圖、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在卷供參。可見被告等人所稱之重劃前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土地,旁為未登記地號之道路,重劃後該道路用地變更為上楓段544地號土地,再由該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地號土地。
而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上楓段5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又上楓段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劃前後均為張啓圖。參以經套疊重劃前後地籍圖○○○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坵塊圖形相符,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並不含上楓段544-4地號(上楓段544-4地號土地位置重劃前係未登記道路及上楓樹腳段24
1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0184號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憑。顯見重劃前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土地(按即上楓段
5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並無因重劃而生地籍線歪斜或致重劃前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
則被告等所辯稱之系爭土地鄰地即上楓段54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後有地籍圖歪斜之情,而生其等使用之土地面積縮小,造成占用系爭土地之假象等情,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被告等雖再辯稱:有部分上楓段545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造成上楓段545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減少,但減少的面積應該要縮減在545地號土地內,沒想到卻是縮減在系爭土地上,造成伊等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假象云云。然查,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上楓樹腳段248-3地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該宗土地坵塊圖形相符及其登記面積相同,已按重劃前登記簿、地籍圖原有面積與圖籍分配,並無不當套繪之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24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14337號函(本院卷第100頁)附卷供參。是上楓段545地號土地,並無面積減損之情。核與被告等所辯稱因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徵收,而致面積減少之情有違。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4、另被告等又辯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於85年6月14日有變更,從原本的0.0305公頃,增加成0.0465公頃,後來87年間辦理地目變更,又變成0.0380公頃,而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面積,則自原本之0.0834公頃,減少為0.0756公頃,伊等其他547地號土地面積,又增加了269平方公尺,都是地政登記的問題,結果地政把被告等增加的數據,拿到道路去做補充,實在不合理;而且從地籍圖上(本院卷第12
8頁)也可以看出,545-1地號土地為80平方公尺,545-2地號土地為124平方公尺,但在地籍圖上顯示的圖形大小卻將面積較小之545-1地號畫的比較大,地政就是用這種方式將土地重劃前重劃後變來變去,其實伊等並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區○○段545-1、545-2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4日函文、計算誤謬更正表、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為證。然以被告等所提出之資料以觀,系爭土地與上楓段545地號土地面積有更動,係因各次土地測量後,認有誤差,而辦理更正。要難謂地政單位有刻意減少上楓段545地號土地,而造成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蒙受拆屋還地風險之情。再被告等人於本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68平方公尺,較上開土地間增減之面積為大,被告等人亦不可能有誤認之情。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6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7至
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966元,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95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頁、第7頁)可參。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樹德街交叉口,民生路四段為雙向六線道,樹德街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週邊有早餐店、餐飲店、全聯超市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等於97年8月2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04,2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6元×368平方公尺÷12月×5月×年息5%)+(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66元×368平方公尺×年息5%×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55元×368平方公尺×年息5%×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55元×368平方公尺÷12月×6月×年息5%)=504,215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0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55元×368平方公尺÷12月×年息5%=6,0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前揭業已屆期之504,21
5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504,21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504,215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8,558元,依此計算,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2,759,0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8平方公尺×28,558元=10,509,344元)乙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