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盧瑞金 相對人 王世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立,應屬無效。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絕無金錢借貸關係,借款人另有其人,之前借款人曾允諾相對人要還錢,相對人應與借款人協商還款方式,不應以一債務跟多人要錢,波及無辜,亦不能因抗告人與借款人相識就要求抗告人要還錢。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立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借款人另為他人云云置辯,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4年度抗字第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3月27日│200,000元│104年5月30日│104年7月30日│TH329172││├──┼───────┼───────┼───────┼───────┼─────┼───┤│002│104年3月27日│1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0日│TH329173││├──┼───────┼───────┼───────┼───────┼─────┼───┤│003│104年3月27日│150,000元│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TH32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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