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查獲」後應補充「,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
7號、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二殘渣袋1包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春日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