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2號111年度家暫字第56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張泳涵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0、14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