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貴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內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汪義貴」;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汪義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汪義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店內陳列販賣」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內陳列販賣由 李彩儒 所管領」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汪義貴前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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