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思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思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7日上午1時2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民眾檢舉於同樓有男子持手槍進入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895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1顆、藥鏟4支、分裝袋1包、棒球棒1支、西瓜刀1支、空氣槍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紙(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73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查
:被告於105年9月7日上午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參同上少連偵卷第141頁、第142頁),再參以「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7日上午1時2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另於105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因警臨檢而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106年度交查字第91號卷第3頁、第4頁),參以上開文獻記載:「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足見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24小時後,所能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則依本案被告前後兩次檢驗尿液時間已相隔2日,檢驗閥值卻呈現倍數遞增情形判斷,可認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非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少連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8956公克)、
、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1顆、藥鏟4支、分裝袋1包、棒球棒1支、西瓜刀1支、空氣槍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證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