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劉仲乾 相對人 許付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6,4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聲請人劉仲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第三人 劉宗智 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支票5張、本票1張,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劉宗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劉宗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就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為第三人劉宗智所有,並經劉宗智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就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權利得主張,非屬該部分執行債務人,無從就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故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160萬元及利息(年息百分之5),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共4年4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346,400元(計算式:1,600,000×5%×4.33年=346,400)為適當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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