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 陳佳函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曾進興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並經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進興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須查明其繼承系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單位辦理。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而聲請人本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覽卷宗之正當性。惟卷宗內有關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身分資料,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