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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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原告 宋源 相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宋源興
宋源發 宋源望 宋英妹 宋幸妹 宋招妹 被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宋源相 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宋源興、宋源發、宋源望、宋英妹、宋幸妹、宋招妹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續於民國83年7月14日、83年12月19日及85年5月11日向聲請人之父 宋松財 、聲請人之母宋 魏坤妹 借款共新臺幣340萬元,均未清償,而宋魏坤妹已於87年2月12日死亡,宋松財亦已於92年11月12日死亡,借款債權已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原告及相對人宋源興、宋源發、宋源望、宋英妹、宋幸妹、宋招妹為宋松財及宋魏坤妹之繼承人,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相對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原告宋源相起訴之事實,本件借款債權乃宋松財及宋魏坤妹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宋源相聲請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宋源興、宋源發、宋源望、宋英妹、宋幸妹、宋招妹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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