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翰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為離本人所持有紅色漆包銅線1包,經警查獲後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已歸還所有人,造成損害非鉅;復參以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本件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林武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翰與少年陳○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拾獲 陳文奇 於當日凌晨遭竊之紅色漆包銅線1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並將上開銅線一同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協成 所經營之冠宏資源回收廠變賣金錢花用。
二、案經陳文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武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豐、陳協成、陳文奇證述明確,並有冠宏資源回收廠收購登記表、創新工業公司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豐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被告否認,且與證人陳○豐所述不符,復觀諸被告於本案相鄰之期間內觸犯多起竊盜案件,然竊取之物皆為現金及可供維生之飲食,與本案報告意旨所指之銅線不符,且被告持之前往資源回收廠之銅線數量亦與被害人失竊之總量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揭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