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6行所載「
HTC手機車1支…」部分,應更正為「HTC牌手機1支…」。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為他人遺失之手機1支,且已將手機內之SIM卡折斷丟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何玉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前時,拾獲 吳慧芳 遺失之白色HTC手機車1支(型號:XL、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吳慧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慧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何玉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慧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警員 古鏡汶 於102年5月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
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手機標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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