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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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德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6號、第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金額之多寡與量刑輕重不無關係,原審就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 謝承恩 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矯飾,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確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活動,這個處罰伊願受罰,但量刑太重。伊出借存簿真的是錯了,但自己不可能拿自己的存簿當詐騙工具,且伊從未收受過不當之利益,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7日這段期間,亦未被通知到案說明。請求法院可以重新審判等語。
四、經查,原審綜合被告部分之供述、被害人謝承恩、 林玉雪 、 李小菁 之指述及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小菁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3月10日一新化字第38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謝承恩所使用手機畫面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5月7日一新化字第1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4年5月15日一大灣字第65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7月8日一新化第145號函暨附件、被告當庭書寫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71622號鑑定書等全部卷證暨相關經驗法則後,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三次之事實,乃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之辯解予以一一指駁論述。另說明:㈠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提領部分詐得款項,致被害人謝承恩等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分別為18萬元、10萬元、3萬元),並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致被害人追訴求償困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在於○○擔任○○職務,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並無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五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說明被告就詐欺被害人謝承恩部分,有臨櫃提領詐騙所得7萬9千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該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一併斟酌被告所共同詐得之金額,及迄今尚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其為上開刑度之諭知,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輕或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活動、未收受不當利益等諸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論述,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其未共同犯罪云云,顯非前開意旨所稱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各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或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裁量行使,泛言量刑過輕或過重,或係就原審已說明論述之事項空言再為爭執,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