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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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 黃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嘉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龐德明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09-11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成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850元及計至110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共346,439元,其為避免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黃嘉得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5日間以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無償由被告黃嘉得取得,且被告黃嘉成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原告前就被告黃嘉成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故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日申請系爭財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黃嘉成於106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財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8、27、38-9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黃嘉得將系爭財產於109年6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912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