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告 温芊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40元,及其中新臺幣429,954元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8,486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8,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