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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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政緯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6至編號8及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8號、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1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6月、6月、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7年2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9、10、1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及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註)│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上午11│106年1月18日上午11│106年2月8日上午9時│106年5月22日晚│106年5月22日晚│││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時12分許採尿回溯96│7分許採尿回溯96小│間7時許│間10時許│││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機關年度│106年度毒偵第290號│106年度毒偵第290號│106年度毒偵第290號│察署106年度毒│察署106年度毒││及案號│、第293號、第310號│、第293號、第310號│、第293號、第310號│偵第290號、第│偵第290號、第│││、第938號│、第938號│、第938號│293號、第310號│293號、第310號││││││、第938號│、第93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6年度易字第3│106年度易字第││事││、第811號│、第811號│、第811號│88號、第811號│388號、第811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判││、第811號│、第811號│、第811號│388號、第811號│388號、第811號││決├──┼─────────┼─────────┼─────────┼───────┼───────┤││確定│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日期││││││├──┴──┼─────────┴─────────┴─────────┴───────┼───────┤│備│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註)。│││註│││└─────┴─────────────────────────────────────┴───────┘┌─────┬─────────┬─────────┬─────────┬───────┬───────┐│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9月21日上午9│105年10月5日上午9│105年10月19日上午1│106年4月2日晚│106年5月14日晚│││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時22分許採尿回溯96│0時4分許採尿回溯96│間7時許│間7時許│││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機關年度│105年度毒偵字第210│105年度毒偵字第210│105年度毒偵字第210│察署106年度毒│察署106年度毒││及案號│3號、第2199號、第2│3號、第2199號、第2│3號、第2199號、第2│偵第840號│偵第1281號│││330號│330號│33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23│105年度易字第1023│105年度易字第1023│106年度竹簡字│106年度竹簡字││事││號│號│號│第766號│第994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23│105年度易第1023號│105年度易字第1023│106年度竹簡字│106年度竹簡字││判││號││號│第766號│第994號││決├──┼─────────┼─────────┼─────────┼───────┼───────┤││確定│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11日│││日期││││││├──┴──┼─────────┴─────────┴─────────┼───────┴───────┤│備│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註│││└─────┴─────────────────────────────┴───────────────┘┌─────┬─────────┬─────────┬─────────┐│編號│11│12│1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6月4日晚間11│106年7月4日晚間11│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06年度毒偵字第150││及案號│1號│2號、第1503號│2號、第150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971│106年度訴字第685號│106年度訴字第685號││事││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16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971│106年度訴字第685號│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號││││決├──┼─────────┼─────────┼─────────┤││確定│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日期││││├──┴──┼─────────┼─────────┴─────────┤│備││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應執行有期││註││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