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既曾申辦金融帳戶,自亦知悉無疑。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如有不明資金來源,攸關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信賴關係之特殊情形者外,難認有何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又查,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印章、密碼、存摺影本及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收購之提款卡、印章、密碼、存摺影本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極可能供不法之徒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竟仍提供其所有之兩個帳戶,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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