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 吳孝智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101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