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昌隆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其聲請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元,第3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7,30
0元,清償成數為31.6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54,36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9.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有保險契約,據該公司陳報解約金為1,614元,另有車號000-0000車輛一部(1997年出廠,廠牌國瑞),該車輛據中古車行估價現值約11,000元,債務人願就前述財產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上述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每月175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有效保單;車號000-000機車為附條件買賣,因債務人僅繳2期車款,該機車非屬債務人所有),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回函、中古車行估價單及東元資融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17,3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7月至104年6月收入總額約為595,896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內容參照),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0,069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自105年6月起經由職業介紹所引薦於不同地方
打零工、做粗活,每天工作10小時,每日薪資約1,100元,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袋所示其105年6至11月收入各為27,500元、28,600元、28,600元、27,500元、28,600元、28,600元
(平均每月約28233元);又債務人之長女、次子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2,073元,長子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3,5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25日函在卷足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5,879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1,847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及健保費等)、房屋租金10,000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各4,000元,共計33,84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847元之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並提出收據為證,故亦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妻離異,現育有三名子女(長女00年0月00日生、長子00年00月0日生、次子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憑,債務人之子女現分別就讀啟英高中二年級、桃園國中三年級及二年級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4,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妻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之長女及長子雖均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長子因身心障礙縱成年尚難期待即有謀生能力故仍予列計扶養費外,就長女部分於其成年後(108年9月成年),屆時債務人將減省該筆支出增加還款,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32期(即108年10月)起將長女扶養費刪除,足徵已有還款之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全數(第32至72期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17,3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