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裕明於民國109年1月4日4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岔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不慎與對向由曾峰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曾峰皓未受傷),劉裕明因而受傷,經警方將劉裕明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劉裕明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2mg/dL(即百分之0.244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58、64、66頁),核與證人曾峰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駕照經吊【註】銷仍駕車)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4份、門牌查詢系統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8、10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43、47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
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相同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442(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1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曾於98、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打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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