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蕭羽鈔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博嶽 被告 黃峰廷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易字第4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騎乘重型機車認識之車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13時許,因與伊換騎機車後,發覺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短少現金2,000元,竟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PRACING」公開社團網站,以「黃峰廷(即被告)」之帳號,上傳伊騎乘機車影片,並張貼:「2018/1/3下午1:50霧台鄉台24線末端封路處,請各位小心這位車友,藍色TigraMAU-5662,在借車試騎時候,偷走我車箱內錢包2000元,影片是行車紀錄器錄下該車友借我的車試騎,途中有停車下來開車箱的可疑動作,本人於上山前的7-11頭目門市AT
M提領3000元,之後上山直達台24線末端封路處,離開後發現皮包短少2000元,附上今日提領3000記錄」(下稱系爭言論)之貼文,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2,000元確實已遺失,且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人接觸過伊之機車,又伊於返家後,反覆觀看伊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看到原告於借騎伊機車期間,有停車之動作,並聽到有開啟置物箱之聲音,始推論原告有偷竊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金錢,堪認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則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欠缺不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伊張貼系爭言論,有一併附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像截圖,且其陳述並無誇大之記載,自難認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退而言之,縱認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應考量伊於張貼系爭言論後2小時半內,即刪除該貼文,嗣後亦張貼道歉文及道歉影片,澄清原告絕無竊盜之行為,並於108年3月28日之自由時報G1版分類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原告道歉,且伊月薪約3萬餘元,尚須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則原告請求伊賠償60萬元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騎乘重型機車認識之車友,被告於107年1月3日13時許,因與原告換騎機車後,發覺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短少現金2,000元,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PRACING」公開社團網站,以「黃峰廷(即被告)」之帳號,上傳原告騎乘機車影片,並張貼:「2018/1/3下午1:50霧台鄉台24線末端封路處,請各位小心這位車友,藍色TigraMAU-5662,在借車試騎時候,偷走我車箱內錢包2000元,影片是行車紀錄器錄下該車友借我的車試騎,途中有停車下來開車箱的可疑動作,本人於上山前的7-11頭目門市ATM提領3000元,之後上山直達台24線末端封路處,離開後發現皮包短少2000元,附上今日提領3000記錄」之貼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臉書「黃峰廷」帳號在社團「霧台神山台24線C.PRACING」張貼系爭言論貼文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言論,其內容已具體傳述原告於借車試騎時,偷走原告車箱內錢包2,000元之事實,而非僅在意見表達,是系爭言論之性質屬「事實陳述」,堪予認定。
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⒊被告抗辯: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2,000元確實已遺失,
且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人接觸過伊之機車,又伊於返家後,反覆觀看伊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看到原告於借騎伊機車期間,曾有停車之動作,並聽到有開啟置物箱之聲音,始推論原告有偷竊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堪認伊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則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欠缺不法性云云。經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PRACING」公開社團網站張貼系爭言論,且於張貼系爭言論時,該社團社員人數已超過28,000人,則被告所利用之傳播方式,顯具有強大散布力及相當影響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準此,被告雖於張貼系爭言論前,有反覆觀看行車紀錄器,且看到原告於借騎伊機車期間,有停車之動作,並聽到有「ㄆㄧㄚ」「ㄆㄧㄚ」聲音。惟被告為大學畢業,且能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張貼於網路上,足見其操作行車紀錄器並無任何困難,又被告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自得持該行車紀錄器再行錄製開啟置物箱之聲音,比對上開「ㄆㄧㄚ」「ㄆㄧㄚ」聲音是否確為開啟置物箱之聲音,然被告竟捨此簡便比對方式而不為,即僅在反覆觀看行車紀錄器之查證情況下,於上開社團張貼系爭言論,尚難認其已盡較高之查證義務,難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則被告上開抗辯: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非有理由。
⒋依上,被告於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PRACING」公開社
團網站,張貼被告有竊盜行為之貼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使他人認為原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而隨意予以破壞之人,致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且被告張貼系爭言論前,未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再按精神慰撫金,除衡量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雙方身分、資歷、加害程度、對請求權人造成之未來不安感等因素外,仍應含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包含加害人是否有慰問、表示歉意等各項因素作為考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本院審酌被告刊登系爭言論時,「霧台神山台24線C.PRACIN
G」社團社員人數已超過28,000人,且該社團人員多數為車友,自當關心該地區換騎機車時發生偷竊之文章,又該社團為地區性社團,原告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其生活勢必受到更大之影響;被告於張貼系爭言論後2小時半內,即刪除該貼文,嗣後亦張貼道歉文及道歉影片,澄清原告絕無竊盜之行為,並於108年3月28日之自由時報G1版分類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社團指導老師、環保、網球教練(獲獎無數並有裁判證)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工廠技術員,107年所得(含獎金)1,055,943元,名下有土地4筆及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獎狀、屏東縣運暨公教聯合運動會獎狀、屏東體育會理事長盃獎狀、網球排名賽獎狀、全國運動會獎狀、裁判證、教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0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9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