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哲軒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哲軒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被害人 江琴玉 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於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加以彌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董哲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哲軒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同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密碼均更改為「225588」後,再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寄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予不詳成年人收受。嗣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董哲軒所寄送之玉山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9日10時
9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琴玉,佯稱因江琴玉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之人頭帳戶,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江琴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由董哲軒所寄送之金融帳戶。後經江琴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 曾楓雅 。
二、案經江琴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哲軒於偵訊中之供│已於偵訊中坦承幫助詐欺之│││述│犯行。│├──┼───────────┼────────────┤│2│告訴人江琴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指訴│,遂聽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而││││匯款至被告寄送之玉山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事實。│├──┼───────────┼────────────┤│3│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玉山帳戶及彰銀帳戶均為被│││詢、交易紀錄及彰化商業│告所申辦,告訴人並匯款如│││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內之事實│││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年11月5日台新作文│項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及│││字第10835373號函及所│彰銀帳戶之事實。│││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額均為新│匯入之金融帳戶││││臺幣)││├──┼───────┼──────────┼────────┤│1│107年12月│17萬元│董哲軒之彰銀帳戶│││21日8時31│││││分許│││├──┼───────┼──────────┼────────┤│2│107年12月│3萬元│董哲軒之彰銀帳戶│││21日9時9│││││分許│││├──┼───────┼──────────┼────────┤│3│107年12月│17萬元│董哲軒之玉山帳戶│││21日9時13│││││分許│││├──┼───────┼──────────┼────────┤│4│107年12月│3萬元│董哲軒之玉山帳戶│││21日9時33│││││分許│││├──┼───────┼──────────┼────────┤│5│107年12月│2萬元│董哲軒之彰銀帳戶│││22日9時13│││││分許│││├──┼───────┼──────────┼────────┤│6│107年12月│11萬元│董哲軒之彰銀帳戶│││22日9時19│││││分許│││├──┼───────┼──────────┼────────┤│7│107年12月│13萬元│董哲軒之彰銀帳戶│││23日9時35│││││分許│││├──┼───────┼──────────┼────────┤│8│107年12月│15萬元│董哲軒之彰銀帳戶│││24日8時4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