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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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3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被告李國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詹良惠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 嗣詹良惠 發現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良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詹良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3、員警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