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242號原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告 薛逸豪 即一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八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於 陳昱翰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陳昱翰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在內),經每月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十八點三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鈞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核發新院玉111司執舜字第2509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萬408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76元之範圍內,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陳昱翰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7076元,僅就超過1萬7076元之部分,給付予原告。嗣於調解程序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於陳昱翰受僱被告起,於原聲明之金額範圍內按月將陳昱翰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萬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翰對原告負有債務,並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509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3萬408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扣押訴外人陳昱翰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於超過1萬707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陳昱翰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債權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昱翰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陳昱翰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萬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移轉比例18.3%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陳昱翰之每月薪資債權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萬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按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按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比例給付,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