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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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浡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浡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白色油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與「香腸」、「 小洋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
彭珮雯 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球棒1支、白色油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張浡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浡濠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2時40分前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小洋」之成年男子,為尋仇報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為躲避追緝,由「香腸」提供不知情友人 賴嘉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在宜蘭某處修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國瑞),張浡濠將其懸掛在其管領使用,登記為不知情之妻 黃楀晴 所有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白色奥迪)上,再由張浡濠駕駛該車,搭載「香腸」、「小洋」,3人自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出發至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停車場,於4時26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棍揮砸及潑灑白色油漆方式,砸毀彭珮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車玻璃破裂、引擎蓋汙損不堪使用。經彭珮雯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彭珮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浡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珮雯於警詢之指訴。(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江偉丞 之偵查報告乙份。(四)宜蘭縣冬山鄉等地、告訴人位於新竹市湳中街附近、返回宜蘭縣羅東鎮洗車廠換回BBL-9971號車牌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五)被告及賴嘉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扣案之被告毀損所使用之球棒乙支、白色油漆乙罐。
三、核被告張浡濠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綽號「香腸」、「小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毀損所使用之球棒乙支、白色油漆乙罐,為被告所有,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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